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并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㈡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㈢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罐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㈡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气前功尽弃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㈢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前功尽弃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㈣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贮灌厂(站) 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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