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郊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初审报告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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