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燃气管理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