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障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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