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郊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用局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时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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